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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驾车轧死2岁儿子,反诉保险公司获百万赔偿,凭什么?

本案件之所以引发广泛争议,原因在于本属于肇事方的父亲,肇事后反而成为赔偿请求人,并最终获得百万保险赔偿。在很多人看来,这似乎有转嫁“过错”之嫌。

近日,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网络上引发热议。上海的吴先生从家驾驶小型客车外出办事,车辆起步时,没有留意刚满两岁的儿子小吴在车辆旁边玩耍,不慎轧倒小吴,结果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吴先生夫妇选择起诉保险公司,并最终获赔百万余元。

该判决一经公布,旋即登上微博热搜。不少网友对于肇事者索赔成功表示不理解,担心今后有人会借此案例恶意骗保。也有网友认为,骗保还是意外应该由警方定夺,保险公司该赔的钱不应该受到父子关系的影响。

对此,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旻律师对《国际金融报》记者表示,在本案中,虽然吴先生作为肇事者,但其也是被害人小吴的近亲属,这二者身份是竞合的,不能因为吴先生是肇事者就否决其赔偿权利人的身份。

至于会否引发恶意效仿,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康欣律师认为,法律不能够以人性恶的先验视角去预判行为人的行为,若是如此,法律有可能会因过分预防未知的危害行为而限制了行为人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保险公司该赔还是无责

上海青浦法院指出,事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吴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根据公安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吴先生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小吴无责任。

吴先生夫妇认为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随后吴先生夫妇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吴先生夫妇诉称,涉案车辆登记在吴先生妻子名下,涉案车辆登记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38万余元。

对于这一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小吴是被保险人吴先生的家庭成员,吴先生是本次事故的加害方,在吴先生家门口发生的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吴先生既是加害人又是赔偿请求权人,身份竞合,吴先生不应作为原告,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吴先生夫妇作为小吴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看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小吴妈妈称,对于吴先生作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免除吴先生的责任。

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按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小吴为驾驶员家庭成员为由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先生夫妇作为小吴的父母,有权以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案件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机动车吴先生操作不当,吴先生夫妇疏于监护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结合案情酌情确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80%赔付100万元。

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小吴妈妈自愿免除加害方的责任,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

另外,法官提示,本案中加害人与受害人系父子关系,但经鉴定受害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特征,驾驶员非故意造成事故,不存在被保险人骗保等道德、法律风险,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肇事者是否有权索赔

该案之所以引发广泛争议,原因在于本属于肇事方的父亲,肇事后反而成为赔偿请求人,并最终获得百万保险赔偿。在很多人看来,这似乎有转嫁“过错”之嫌。

对此,康欣律师向《国际金融报》记者分析道,案涉保险种类涉及到两种:一种是交强险,一种是商业保险,两种都属于责任保险,其目的是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对被侵权人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侵权人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父母作为直系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中吴某夫妇作为被侵权人的父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康欣律师进一步指出,换个角度来思考,假设吴先生因过失致死的是其小侄子,那吴先生的兄弟也当然有权主张保险赔偿。

李旻律师也表示,在本案中,虽然吴先生作为肇事者,但其也是被害人小吴的近亲属,这二者身份是竞合的,不能因为吴先生是肇事者,就否决其赔偿权利人的身份。

康欣律师补充道,在此类车辆险中,类似“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这样的合同条款几乎已经成为行业惯例。

关于此类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公司制定的对家庭成员免赔的格式条款,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保险公司对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因此此类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抗辩免责。

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至于吴先生是否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康欣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若吴先生确实是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其子死亡,则有可能要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不过,康欣律师强调,即便是吴先生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其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之是不相冲突的。

李旻律师也对记者分析道,吴先生作为肇事方,可能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民事和刑事两方面的责任。关于刑事责任,在刑法中,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肇事者涉嫌的罪名系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反映肇事者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死者无责。因此基本上可以认定,肇事者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且正是基于肇事者这种疏忽,不慎轧倒了在车旁玩耍的孩子,其行为与他人死亡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但本案中,肇事司机能获得受害人家属也就是小吴母亲的刑事谅解,个人认为,是符合酌定不予起诉的条件的,但关键还是看检察院的态度。”李旻律师表示。

记者查阅资料发现,类似的案例此前亦有发生过,其中刑事责任部分,司法机关也会依法判决。

2018年3月,安徽繁昌的小舒(化名)在自家门口倒车时,不慎将自己1岁多的儿子轧死。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调查后认定,小舒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小舒的妻子对小舒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小舒在自家门前驾驶机动车时,由于疏忽大意未确认安全,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被告与受害人系父子关系,受害人之母亦对被告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据此可认定被告犯罪情节较轻。加之被告具有自首等情节,最终,被告人小舒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会否引发恶意骗保

根据银保监会相关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未满十周岁死亡的,所有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不能超过人民币20万元。而此案的赔偿金额高达111万元,不少网友担心有了这样的判决先例,今后会不会有人恶意效仿,从而产生新的道德风险?

对此,康欣律师认为,法律不能够以人性恶的先验视角去预判行为人的行为,若是如此,法律有可能会因过分预防未知的危害行为,而限制了行为人应享有的其他权利。类似案件的发生并非是社会生活的常态,而故意杀害家庭成员以骗保的行为也是个案。对于此种恶意骗保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也规定了保险诈骗罪。

李旻律师也表示,如果真的存在骗保,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的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予理赔的。所以,如果能查实不是意外而是犯罪,仍然可以防范道德风险。

“过失而导致的生活中的意外事件,该行为并非是行为人有预谋的故意为之,因此并不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该案的判决结果,我认为并不会引起恶意效仿。让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恶意骗保自有其规制。”康欣律师表示。

记者 |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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